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677,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甲○○○別墅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東山
訴訟代理人 辜彩絨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坐落林口鄉○○路四三0巷十四弄二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歐鄉別墅社區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甲○○○別墅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住戶規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各項管理費用,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所積欠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三萬零八百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歐鄉別墅社區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紀錄、甲○○○別墅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住戶規約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三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三萬零八百元,及自判決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零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合 計 六百四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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