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711,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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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義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龍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佰零壹元,及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該商號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其請求給付金錢在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以下,依法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致調解不成立,本院自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捌佰肆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捌佰零壹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該商號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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