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71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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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一七號
原 告 笙光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隆
被 告 喜佳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佑立
訴訟代理人 郭永裕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分期付款公司,為向原告購買家電製品,以向第三人給付,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與原告訂立核准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兩造約定由原告確定客戶後,由被告以分期或期後償還與原告貨款,其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利他契約,原告如依約定將家電製品交付與被告所同意之第三人,並經其受領,即已生債務履行效力,被告即應向原告公司給付貨款。

被告對於原告所覓顧客之同意付款條件,係由原告以電子方式傳送該顧客之信用資料,經被告審核後,如決定為該顧客付款,再予原告一付款授權號碼以憑向被告請款,原告須獲該號碼後,始向該被告所同意之顧客交付家電製品,嗣顧客再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而被告即須撥款予原告,故該顧客信用資料既經被告審核,同意為其付款,其信用真偽所生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負擔。

查,本件有自稱「馬健傑」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前述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七萬二千元之DVD、擴大機、電視機等物品,原告依約,將「馬健傑」所提供之信用資料如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提紀錄寄給被告,嗣經被告同意以電話告知授權號碼為000000000號,表示同意為「馬健傑」付款,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始對「馬健傑」交付上述物品,孰知被告隨後竟以原告就「馬健傑」信用資料傳送不足為由,拒絕向原告付款。

按被告付款授權號碼之提出,即屬買賣契約中承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況原告自與被告締約以來,均確實傳送其所規定之各項信用資料,以憑審核授權,未有例外,故被告既已提供原告付款授權號碼,必係該信用資料已備齊全,且所有資料既經被告審核,如資料有誤,亦應由被告負責。

若被告據以抗辯,應就信用資料傳送不足此權利障礙事項負舉證責任。

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其清償本件積欠金額七萬二千元,均置之不理,已使原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答辯:本件付款授權程序係由原告以傳真或電腦傳送方式傳送顧客申購之申請書予被告,被告再根據申請書資料審核,如認為顧客資力足夠就給原告授權號碼,再要求原告傳真顧客之財力證明及出貨單,被告始撥款給原告,本件因原告提供之資料中缺少顧客「馬健傑」存摺封面,致被告無法得知存摺是否為「馬健傑」所有,所以無法撥款,被告有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原告已違反契約約定,故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傳送顧客「馬健傑」所提供之信用資料予被告,經被告審核並照會銀行存款帳戶確為顧客「馬健傑」所有,且經評分通過後,以電話告知原告授權號碼為000000000號,原告即對「馬健傑」交付價值七萬二千元之DVD、擴大機、電視機等物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品請款單、統一發票、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分期付款買賣暨購物保障契約書、「馬健傑」之身分證、存摺內頁提存記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抗辯,被告僅就申請書為形式之審查即給予原告授權碼,嗣後再求原告傳送顧客之財力證明及出貨單,然原告傳送之存摺缺少存摺封面,致被告無法確認存摺是否為「馬健傑」所有,被告依約即不能付款。

(二)查,有關顧客信用申請之提出及完成,兩造不爭執之核准經銷書第二條已有約定:2.1:乙方(原告)應代其顧客依甲方(被告)所提供之形式,提出信用申請 。

2.2:乙方(原告)同意藉由要求下列文件以確認其顧客之身分、住址、職業 、收入等資料及其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 ①身分證 ②最近幾個月之薪資證明及其他足以證明申請者收入金額之正式有效文 件 ③未來被告要求之其他文件。

乙方(原告)並同意以電腦或手寫記錄顧客所提供文件內之資料於被告 提供之信用申請表上要求之所有資料;

2.3:即時電子授權 於審核電子傳送之資訊後,甲方(被告)應立即以電子方式傳送予乙方 (原告)一核准號碼於信用申請表上,表示同意其申請,或要求原告提 出信用申請表以作更進一步之審核。

即時授權係以原告依合約第2.1及 2.2 條履行義務為前提。

2.4:乙方(原告)應將填妥的信用申請表,經買受人之同意及簽署後,與下 列文件一併交予甲方(被告): ①於核對過買受人的身分證正本後之身分證影本、核對過正本後之銀行 帳戶資料影本,核對過正本後之最近薪資證明或核對過正本後之其他 收入證明。

②及以被告為買方之銷售憑證(統一發票)。

③及未來被告要求之其他文件。

2.5:審核與決定 對於郵寄或親自遞送或以無授權號碼的方式電子傳送之申請表格,被告 同意於接獲填妥之申請表格後之合理期限內,通知原告其核准與否之決 定。

依此約定,原告須將信用申請表連同顧客之身份、財力證明、發票,以郵寄或傳送之方式交由被告審核,被告受理後在合理之期限內,通知原告其核准與否之決定,並以電子方式傳送告知核准號碼。

查,本件被告既將授權號碼告知原告,足認原告已依約提供信用申請表、顧客之身份、財力證明及發票予被告審查,被告辯稱僅審核申請表即給付授權號碼,顧客之身份、財力證明及發票等物於授權後再要求原告提供云云,應不足採信。

而被告既給予授權號碼,亦可信原告提供之資料齊全,被告始能審核通過,則被告辯稱原告提供資料欠缺存摺封面云云,仍不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顧客之資料如不真實,亦不付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已向銀行照會「馬健傑」之存摺無誤後核准等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已做實質審查。

再參酌上開核准經銷書第六條6.1第二項「簽署信用合約之買受人無資力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約定,被告既實質審核顧客之信用資料,以決定是否核准顧客之申請,即應承擔該顧客資料虛偽之風險,原告對於經被告審核許可顧客信用資料始為提供商品之交易信賴應受保障,縱該顧客之資料係虛偽者亦然,則被告辯稱資料不真實即不付款云云,亦不足採。

(四)末按,經銷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原告)同意於甲方(被告)核准該信用後始得請求相關金額,並以商品或服務已確實依顧客所簽署的訂購單給付或提供為限。

準此,原告既經被告核准信用,依約自得向被告請求訂購之金額,而原告出售予「馬健傑」之貨品值七萬二千元,有發票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 鳳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周 淑 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二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合 計 九五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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