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719,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原告申請甲○○○○百貨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記帳消費金額(包括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當月份應付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持上開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零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消費記帳單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九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六三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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