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72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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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黃靜洳
被 告 乙○○即全昌冷凍材料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合約書、廣告目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廣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五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零八元
合 計 一千零五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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