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743,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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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周許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最低金額,逾期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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