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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甲○○○住台北市○○○路○段一00號二樓之三
被 告 乙○○即榮冠水電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承攬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0號東翰大廈之屋頂水塔清洗工作時,因放水過猛及無人監控排水狀態,導致原告所有同址二樓之三房屋室內淹水,新舖設之木質地板浸泡水中,不但毀損變形,且腐爛生虫,影響衛生,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將地板回復原狀,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卸責任,原告請人估價,其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九千二百元,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大樓水管並無阻塞。
被告則辯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有清洗水塔放水致原告住處淹水,但放水時大樓排水管阻塞而使水流往原告陽台住處。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清洗水塔放水致原告住處淹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東翰大樓管理委員會值日登記簿、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以放水時大樓排水管阻塞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是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原告主張更換木質地板需費八萬九千二百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原有之木質地板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裝修,經估價後所需拆除地板運棄費用為八千元、木地板金檀木為八萬一千二百元,本件地板之裝修既以新木板更換被毀損之木板,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木板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片之耐用年數為八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五十,本件木地板自原裝修至被毀損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三月,該更換木地板扣除折舊後之木板費用為四萬二千八百廿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拆除地板運棄費用八千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以五萬零八百廿元為正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零八百廿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擔六百八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九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卅八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卅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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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四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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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0300 │81200×0.250=20300 │60900 │00000-00000=60900 │
├───┼────┼───────────┼────┼─────────┤
│ 二 │15225 │60900×0.250=15225 │45675 │00000-00000=45675 │
├───┼────┼───────────┼────┼─────────┤
│ 三 │2855 │45675×0.250×3/12 │42820 │00000-0000=42820 │
│ │ │=28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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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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