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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未依約繳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繳款通知單五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八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卅六元
合 計 四百廿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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