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815,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以下同)卅萬元為限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就其核准額度內之金額得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卅五日為還款期限(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於期限內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逾卅五日者就其超過日數以年息百分之廿計付,另每動用一筆需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廿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合 計 九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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