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817,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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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施輝煌
訴訟代理人 邱泰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循環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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