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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曉彤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月五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累計消費計帳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未給付,其中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為消費款。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自應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五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合 計 一千一百九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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