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853,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洪炳
右原告與被告甲○○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並檢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佰玖拾伍元,逾期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營業台北市○○區○路一五八巷廿弄廿三號一樓,惟本院依該址送達之文書,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理由退回,原告應記載被告之真正營業所,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折合銀元二萬六千四百廿八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二百六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七百九十五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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