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193,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聲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石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承租日產廠牌、車型為CEFIRO、車牌號碼BB-三四四七號、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另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連續四個月未繳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訴,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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