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利息按月以新台幣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尚積欠美國銀行共計新台幣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而美國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此債權轉讓之情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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