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460,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О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格笙
訴訟代理人 姜智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明細帳單所規定之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請求)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信用卡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帳單、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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