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591,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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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鎌田稔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陳幼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一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一巷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號一樓、地下樓及三十之一號一樓、二樓、地下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因前揭房屋在出租被告之後作為家電賣場使用,除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課徵房屋稅外,另均須加徵按現值百分之一計算之教育經費,致前揭房屋之房屋稅較出租前之稅額高,且依法申報租金後,致原告於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均較以往繳納較高之稅額,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補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貼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教育經費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綜合所得稅增加之稅額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違反租稅原則及習慣常理,應屬無效,且依該契約書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約定,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稅均應由原告負擔,顯已排除第十六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之;

縱認前揭契約書第十六條有適用之餘地,然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之房屋稅並未較出租前增加,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且在被告租金並無增加之情況下,因原告其他個人所得增加,致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一巷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號一樓、地下樓及三十之一號一樓、二樓、地下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固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然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兩造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擔,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第十六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之房屋租賃所得稅由甲方負擔。」

,自非法所不許,且依論理及文義解釋,亦無互相排除適用之問題,被告辯稱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違反租稅原則及習慣常理,及依該契約書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約定,已排除第十六條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依修正前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地方政府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非不得於地方稅中加徵一定比率之教育經費,台北市政府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之前於營業用房屋之房屋稅中附徵百分之一之教育經費,即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所有前揭房屋在出租被告之後作為家電賣場使用,除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三課徵房屋稅外,另均須加徵按現值百分之一計算之教育經費,致前揭房屋之房屋稅較出租前之稅額高,請求被告補貼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教育經費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固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為據,然教育經費雖係附隨營業用房屋之房屋稅徵收,核其性質應與所附隨之租稅並不相同,亦即教育經費並非房屋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及第十九條:「本契約之房屋租賃所得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

之約定觀之,兩造約定本件租屋之綜合所得稅包括房屋租賃所得稅在內原則上由原告負擔,惟其因本件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其租賃所得總額,於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並扣除全部免稅額及扣除額後計算出應納之稅額,如較未出租時實際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為多者,所增加之稅額部分始由被告補貼之,非謂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增加概轉嫁被告承擔。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兩造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致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於八十年度為二十九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八十一年度為七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八十二年度九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八十三年度為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八十四年度為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八十五年度為三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貼之金額,係將其綜合所得淨額扣除租金收入、配偶薪資所得後所計算之應納稅額,再扣除其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差額,顯非其因出租前揭房屋致增加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申報核定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件之記載,其於八十年度應退稅七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八十一年度應補稅三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八十二年度應補稅八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八十三年度應補稅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八十四年度應補稅六十一萬一千零一十四元、八十五年度應退稅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益不足證明原告所補繳之稅額係其因出租系爭房屋致增加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原告此部分之請亦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補貼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教育經費差額二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增加綜合所得稅額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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