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656,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爾森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本票壹張,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是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陳昌隆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原告之姓名,然係遭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寫,且伊不認識陳昌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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