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762,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紀博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用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簽帳消費,被告應按約定期限清償各項債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原告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茲原告與訴外人美國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正式核准,原告承受訴外人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共同擇定九月廿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訴外人美國銀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並確認已依法通知被告前項債權之讓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使用條款、帳單、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核准受讓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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