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829,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癸雄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被 告 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楨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九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青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DL─五九八七之小客車一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共三年,租金每期新台幣五萬八千八百元。

嗣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除賠償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外,尚欠一期之租金,分五次給付,惟被告僅給付二次,餘額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則未清償,爰依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上欠款及利息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四張等件為證。

三、長青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丙○○對承租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租金已全部給付,未欠款等語置辯,並提出解約書為證。

惟查,解約書僅能證明兩造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尚不能證明已付款之事實,且被告丙○○簽發之支票,除二張兌現外,其餘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四張在卷可稽,被告丙○○辯稱已付清欠款云云,即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租金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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