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834,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林恒吉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二人對使用信用卡期間所產生的簽帳消費款、預借現金、年費、終身卡參加費、手續費、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茲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七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一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五元為消費款、二萬七千二百零二元為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四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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