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981,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峰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共兩筆合計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十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二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詎料被告等竟未按期清償債務,迭經催討,除拍賣抵押品獲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餘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均未再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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