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彭良玉
被 告 甲○○
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戊○○、謝珊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就學期間,邀另被告謝萬成(已死亡,由其餘被告承受訴訟)、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助學貸款」共六筆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攤還日期及方式、喪失分期償還權利之條款等約定事項詳如附表所示借明細表。
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畢業,依約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詎料被告甲○○除清償部份本金外竟違約未繼續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均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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