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2224,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范文正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另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分八十四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O七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就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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