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惠盟
訴訟代理人 陳鳳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消費總額在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領用信用卡,並約定應付款項自其約定扣繳帳戶內自動轉帳扣繳,倘是日該帳號餘額不足扣繳時,應自帳單列印日起就上開應付款項,依原告銀行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逾期利息,及按前述逾期息另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目前應付款項共計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簽收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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