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227,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柯淑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所簽發,支票號碼:WH0000000號,以台北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之利息部分,與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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