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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七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楊啟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應給付本金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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