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366,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訴訟代理人 邱文清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訂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證,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且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遲延給付,除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開始滯納,即未再依期清償,尚差欠本金四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暨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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