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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二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二日繳款截止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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