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一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廿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為消費款、三千零五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九百十七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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