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三О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張志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三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林意順、韋美蘭及羅律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款項劃入指定之帳戶,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貸表各一件及放款帳卡明細表三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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