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569,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文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存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原有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由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參與原告與訴外人林木村、曾文宣、曾文忠、林阿海等人就坐落台北縣樹林石灰坑段下斗門小段第二四之一、二六、二七、二八之一、二八之十三號土地之合建契約,為保障被告權益,原告並將被告列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

前述合建契約訂立後,原告共支出六百五十萬元,即支付地主林阿海合建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申請建照、測量、指定建築線、申報開工等費用。

㈡嗣因曾文宣、曾文忠兄弟退出合夥,至資金發生困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地主林阿海之介紹與訴外人李河憶、楊錫培達成協議,訂定股東合約書,約定李河憶(甲方代表人)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乙方(原告及林木村)代表人占百分之三十,乙方(原告支出六百五十萬元折為三百五十萬元,據此比例被告出資減為七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李河憶、楊錫培以金板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板橋公司)名義向板橋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板橋商業銀行)以建築融資方式抵押貸款;

銀行第一次撥款一千二百萬元,第二次撥款九百一十萬元,第三次撥款一百三十萬元,第四次撥款一百三十萬元,前後共計二千三百七十萬元。

㈢迨八十七年八月間合建各方股東因房市低迷,合建房屋未能順利出售,乃共同協議按股權比例重新分配房屋,俾供向銀行貸款,被告為起造人之一,原告商請被告配合,詎被告見房市低迷,無利可圖,拒不配合外,復命原告應返還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否則拒絕辦理過戶及用印手續。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及地主合建分配之房屋,林陳菜即地主林阿海之配偶(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一五八之二號)、林清和(同路段一五八之三號)、洪錦燕三人(同路段一五八之七號)、林清和七人(同路段一五八之九號)、金板橋公司(同路段一五八之四、六、八號)三戶,因公司負責人李河憶車禍死亡,工地資金週轉困難,前述房屋悉被債權人板橋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即將交付拍賣,原告為免拖垮整個工地,淪為破產之途,遂再三懇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手續,惟被告拒絕配合,迫使原告需先滿足被告無理要求,先向民間高利借款一百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始願意辦理過戶手續,兩造間該合夥關係尚未清算、解散,被告無權返還該出資股金。

被告利用不正當拒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及銀行貸款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合法,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結束,另訂有協議書,被告係依協議書而取得一百五十萬元金額,嗣由原告給付一百萬元現金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投資坐落台北縣樹林石灰坑段下斗門小段第二四之一、二六、二七、二八之一、二八之十三號土地之房屋合建,有隱名合夥契約,被告先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並列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

嗣兩造簽訂協議書,由原告交付一百萬元並簽發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固然陳述系爭本票乃被告以不正當拒絕配合過戶及銀行融資之非法脅迫方法惡意取得,惟查其所述情節,並非對其本人或親友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有何強加惡害之通知,以致其心理上處於被強制之狀態,即與民法脅迫之定義不合。

㈡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取得,則其即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一五八之一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讓售予原告,雙方協議之條件,其總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條件則為「1簽約時甲方(即被告)檢附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蓋妥買賣契約書文件,乙方(即原告)支付一百萬元現金。

2乙方另簽發商業本票五十萬元並由林清和、林木村二人背書保證。

3商業本票五十萬元俟本標的物辦妥移轉登記並辦妥銀行抵押權改定登記,銀行核放轉入共同戶內,由林清和、林木村優先代扣償付本款項,並收回本票」,此有協議書可參,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簽發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取得系爭本票即係以兩造間之協議為原因關係,又如前所述,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系爭本票應在銀行將貸款核撥入共同戶內時,原告即應支付該筆五十萬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標的物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銀行亦已核撥貸款之款項,是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已成就,自無惡意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云云,難予採信。

㈢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隱名合夥依民法七百零一條並予準用。

惟此係謂合夥人於請求合夥財產分析時,他合夥人得予拒絕,並非禁止隱名合夥之當事人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而分析財產,此觀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隱名合夥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之規定自明。

又契約終止後之財產分析及權利義務關係,原係私法自治之範圍,得由當事人之合意而約定之。

被告抗辯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已協議財產之分析,有前揭協議書為憑,原告主張該隱名合夥未經解散、清算,不得析分財產云云,難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係協議書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惡意取得之情事,則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法 官 呂 淑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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