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九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十六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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