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一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六段七六巷二弄四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六段七十六巷二弄四號三樓房屋係原告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押租金三萬四千元,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僅支付當月一部分租金七千元,之後至今即不曾再支付租金,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原告以書面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拒收信函不予理採,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遷讓房屋。
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積欠一萬元租金,及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計三個月,每月一萬七千元,合計六萬一千元,扣除押金三萬四千元,尚欠二萬七千元租金。
又被告九十年一月至二月之瓦斯費含違約金九百四十八元,九十年一月至二月自來水費用含違約金二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二月至三月電費八百九十三元,合計二千零九十九元。
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應給付原告租金二萬七千元、瓦斯費、水費、電費計二千零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七千元之違約金。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內第七條第七款係約定「甲、乙雙方之通訊地址以本契約所載為準,一方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致他方對一方之通知因拒收、逾期無人招領或無法送達遭退回時,均視為一方已受通知,其送達日期以第一次付郵之郵戳日為準」,則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雖因被告招領逾期、或者遷移新址未明,而未能送達予被告,依兩造前揭約定,均視為被告已受通知,應為可信。
此外復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二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聯、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存證信函為證,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六段七六巷二弄四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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