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四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甲○○為正卡、乙○○為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至九十年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未給付,其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一月廿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簽帳消費款部分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復約定按月以新台幣六百元計算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之違約金,本院因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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