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游祥明
洪添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零點伍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暨按萬分之0.五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十萬一千九百十元,利息違約金一萬零六十一元,共計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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