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三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即莊經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二份、信用卡契約乙紙等件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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