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882,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公司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計算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計算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帳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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