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921,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二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陳柏任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第三個月起,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共記帳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為消費款;

三千七百四十三元為循環利息;

其中六百元,為延滯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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