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3992,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九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為消費款、三千二百六十六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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