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三六號
原 告 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三六號清償連帶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捷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拓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其訂立影印機及其附屬設備租賃契約,被告並為上開租賃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捷拓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迄今均未按月繳付租金,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本件租金,依約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已積欠及未到期之租金,共計三十二期,達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且其同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之利息,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