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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廿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 (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共計結帳為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一百卅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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