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856,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五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未給付,其中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為消費款;

七千八百八十一元為循環利息;

並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訴有理由之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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