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879,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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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叁萬零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其中十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為循環利息、二千零八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詎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二十五萬元,約定分二十五期、三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二、二十七期,計本金一萬零三元及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外,尚餘本金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文華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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