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4963,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六三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存聰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另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有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詎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尚欠新台幣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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