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116,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七三八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七三八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係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其開設之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整尚未清償,並應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惟查,原告並未至被告公司申請信用卡及簽帳消費,係原告之弟王親民冒用原告之身份證件及相關資料至被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帳消費,被告公司在未經詳加徵信並確認身份無誤之情況下,逕將信用卡交由王親民使用,並在其停付債款,遍尋不著之情況下,逕對原告要求支付債款,有欠公允,爰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王親民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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