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5134,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簽信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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