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四號
原 告 甲○○○意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向君璧
被 告 乙○○○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民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追索無效,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新台幣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第一商業銀行 ⒎⒊ MZ0000000 000000元 ⒒木柵分行
⒉ 同右 ⒏ MZ0000000 000000元 ⒏
⒊ 彰化商業銀行 ⒐⒎ BZ0000000 000000元 ⒐⒎北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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