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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原名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以按利息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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