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翁興隆
被 告 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淵
訴訟代理人 曾士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由被告乙○○與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由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以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及執有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發票日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被告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揭附表編號二、三、四背書,應與被告乙○○、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
三、被告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均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據號碼 │金 額 │背 書 人 │
├──┼────┼────┼────┼─────┼─────┼─────┤
│ 一 │乙○○ │富邦銀行│89/12/30│AN0000000 │1,470,000 │空 白 │
│ │ │仁愛分行│ │ │ │ │
├──┼────┼────┼────┼─────┼─────┼─────┤
│ 二 │同 右 │同 右│90/04/26│AN0000000 │ 37,450 │新工實業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三 │昕綋實業│華南銀行│90/03/26│AC0000000 │ 633,450 │同 右│
│ │股份有限│世貿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同 右│同 右│90/04/26│AC0000000 │ 697,550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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