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簡國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廿二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廿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廿六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四百廿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